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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简法律文书示例

作者:李娅如 文章来源:本站 点击次数:274 次   更新时间:2025/3/21 文章录入:珍珠鸟

违法征收 挖坑公告 虚假举证 残民以逞

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诉讼枉法裁判致中央巡视组控诉书


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诉讼被一审二审再审非法驳回参见[2004]最高法行申10825号裁定书。再审法官张辅伦此前在湖北省高院行政庭工作,最高法设定以“逾期起诉”为焦点误导审理,忽略了武汉市江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长江日报》行政《公告》等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条铁定的程序规定。仅凭征收部门的一纸“报请”以“逾期未签”补偿协议为由形成的《补偿决定》剥夺了被处罚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三十一条程序规定。不仅如此,征收部门与我们就补偿协议频繁约谈,将“房改房”视同“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抠门征收违法,通过盈利性工商企业代理实施抠门征收违法,涉案《补偿决定》违反《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六条予以公告的“补偿决定应当公平”的原则规定,该决定与公告行为无效。不能如期签约的责任是征收部门违法征收造成的,倒打一耙将“逾期未签”的责任归咎于被征收人不合法。而且,征收人还利用法院办公条件约谈威胁被征收人“搬迁”违法,双方电子通讯畅通、就补偿协议接触频繁,《补偿决定》依法“应当直接送达”而阴谋利用疫情实施公告送达违法。并且,没有正式责任署名的无厘头行政公告无效。被征收人房屋产权证已经被征收部门以《补偿决定》为依据在剥夺相对人知情权、收益权、发言权的情形下非法注销!《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行政诉讼案诉讼保护期为二十年,二十年内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合法合规。故意回避对涉案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分明是一场精心谋划、通过虚假举证走走过场、断章取义错用法律、最终得手的虚假应诉,官-民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极不平等是构成这场虚假诉讼的主因,必须依法改判!

             控诉人签名:          2025年4月19日

(控诉人:李娅如,女,退休干部,身份证号码:420105195308180828;湖北武汉市汉阳区知音东路知音嘉苑二单元2205室;电话:15907170880)(详细材料函索即送)




挖坑公告  残民以逞  虚假诉讼  助纣为虐

——关于武汉市江汉区房屋征收案三级法院枉法裁决的控告信

 


喊冤:房屋征收款已经过严格规划下拨到位,专款专用,为什么要雇佣工商企业以“已购公房”等同于“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违法抠门征收?抠出来的款项究竟是回归了国库还是流向了他方?法院为什么放弃对不法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什么有条件并应当直接送达却不予直接送达,玩弄虚假证据虚构送达情节,实挖公告大坑,给枉法裁判递话递刀,让不法行政可在虚假应诉掩护下逃避追责,为什么不法行政的法律后果“应当”转嫁给无辜的老百姓来承担?强权面前,难道咱老百姓就只有坐以待毙的命吗?

 


控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娅如(女,身份证号码:420105195308180828)联系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知音东路知音嘉苑二单元2205室。联系电话:15907170880

被控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 255 号。法定代表人(略)

被控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合议庭法官:(略)

被控诉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法官:(略)

被控诉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法官:(略)

原审原告:宋彦敏,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39-9号5楼1号。

原审原告:宋锐,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二盛巷55号3栋2楼1号。

请求事项:

请求审查认定下述事项,有错必纠,依法改判,严惩枉法裁判当事人:

一、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均忽略了武汉市江汉区政府江政征补字2022第57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22年8月23 日《长江日报》行政《公告》等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条铁定的程序规定。

二、原审庭审前没有履行证据交换程序,没有出示原件进行认证质证,枉法釆信无送达回证、无规范署名、无签收无邮戳邮递回执、行政公告无发文机关署名等虚假证据,不调取“报请”报告落实违法征收的责任,无辜将被征收人视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约”过错方,证据认定事实不清

三、一审二审再审裁定原地转圈,默契相承,以无署名的无效公告送达逾期起诉为焦点误导审理,违反了关于公文拟制、法律文书送达与不可抗力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有新证据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开庭审理,裁定书腰斩法律条文断章取义,主观办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四、新证据显示:将“房改房”变性为“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征收违法,双方就补偿协议沟通频繁,可以直接送达而阴谋公告送达违法,在剥夺相对人知情权、发言权、财产权、起诉权的情形下擅自注销产权证改变产权归属违法,利用法院办公条件威胁被征收人违法,执法犯法,应严惩不贷。

由此请求中央巡视组就该案审理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行审查;对进行虚假表述、提供虚假证据、弄虚作假掩盖真像、玩弄虚假诉讼进行审查;对构陷、欺诈、威胁、勒索被征收人的不法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一一给予明确的回应,有错必纠,确保弱势群体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财产权、诉讼权神圣不可侵犯。让不法房屋征收行为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系武汉市中心城区江汉区民权路二盛巷55号房屋产权持有人之一(见附件P40-42),该房屋是武汉市政府挂牌、国家一级保护的优秀历史建筑(见附件P34),位于汉正天街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范围之内,只腾退,不拆除。申请人因房屋价值、容积率据实补足、就地还建等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合理征收补偿,反而将“房改房”作为“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违法贱价征收(现场图片见附件P39,录音证据见所附光盘1、2),还建房远在市郊东西湖区,还建面积包括公摊在内仅为原住面积的63%,经与征收部门反复协商未果,难于在征收部门既定的不合法的格式化补偿协议书上签字,未能如期签约的责任理应由征收部门来承担,结果适得其反,武汉市江汉区政府仅凭征收部门的一纸报请”(说明: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该报请报告的文本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只是在裁定书中提及并违规认定)就以“在签约期内未达成补偿协议”为由武断制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江政征补字[2022]571号,以下简称《补偿决定》,见附件P13-17)对产权人实施强征,剥夺了被征收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继而在产权人不知情的情形下非法注销了被征收人的房屋产权证(见附件P32),还与法院勾结利用江汉区法院的办公条件与电话号码以“强制执行”的名义约谈威胁被征收人(现场图片见附件P38,录音证据见所附光盘3、4)。2023年11月6日,申请人兄妹三人见到《补偿决定》后,在该决定规定的自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内适时将江汉区政府告上了法庭。后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公告送达”逾期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见附件P9-12)。申请人不服中院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有多项新的证据,如《产权注销查询单》证明上诉人持有的产权证已经被政府机构否定房改房的产权性质(将房改房定性为“公房”),并依据《补偿决定》不动声色地将个人产权房非法注销(见附件P32),再如《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证明武汉市疫情封控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见附件P29、30)。又被湖北高院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程序规定拒不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见附件P5-8)。本案2024年 9 月1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合议庭没有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选以及依据回避制度所享有的权利,本案由此前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调入的张辅伦法官主审似有不适,再审依然被最高法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李娅如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2004]最高法行申10825号,见附件P2-4)。申请人认为最高法的这一判断有误,2022年8月23 日《长江日报》行政《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见附件P23、24)文头没有发文机关标志,文尾没有发文机关署名,不能体现政府责任担当,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公文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十一款之规定。其不法操作会被为虎作伥者强词夺理损害公民权益,事情败露后不过征收实施单位临时工所为,没有署名无法追责,没有明确的被告被处罚人也投告无门。对于这种欺诈性公告,法院应直接宣布违规无效,根本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本案再审的焦点是忽略了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规定的对涉案行政行为——《补偿决定》、《公告》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审查的问题,再审套用前审意见如法炮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证据认定严重违规,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造成了歪曲事实、践踏法律、官官相卫、滥审滥判的不良后果。

一、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均忽略原审原告关于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性审理的主要诉讼请求,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条铁定的程序规定

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裁定均遗漏了三审起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即原告强烈要求的对涉案行政行为武汉市江汉区政府《补偿决定》、《公告》是否存在违法情节以及违反公平原则的审理认定。放弃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公平性审查,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一)压价征收优秀历史建筑、个人产权房不合法。《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地产估价规范》(GB/T 50291-2015)也规定了估价原则和估价方法,如“最高最佳利用原则”以及“比较法”等。“可比实例房地产应与估价对象房地产相似”,即同为挂牌保护的国家优秀历史建筑,区位与时点接近,并不得少于三例。该房屋不仅作为建筑文化的标杆价值高昂,在旧城改建过程中,不拆迁,只腾退,武汉市汉口匹头工会会所是武汉市经济繁荣发展的历史见证,其作为武汉市的人文旅游资源的“最高最佳”利用价值也非比寻常,岂能将“已购公房”(“房改房”、“产权房”)等同于“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低价征收?本申请书所附证据“房产注销单”(见附件P32)显示,江汉区政府以及相关规划与征收部门否定该房为“房改房”,征收实施单位负责人也宣称要按“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标准实行房屋征收,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七条保护产权人合法权益的明确规定,(现场照片见附件P39,录音见所附光盘:录音1-2,本文第四部分第二节对此进行了详细申辩)。

(二)产权调换房源相距甚远、还建面积严重不足不合法。《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依据《补偿方案》的硬性规定以及《补偿协议》的限时签约作出的《补偿决定》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位置位于武汉市市郊地段的东西湖区花园中路春风十里6栋2单元901号(见附件P16倒数第二段),与被征收房屋所在的中心城区相距甚远,179.52平米(室内面积,见附件P33)只还建了114.1平米(见附件P16),还建面积仅是原住房面积的63%,还包含公摊面积在内,明显违背了《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仅没有依法据实补足,反而将房屋征收行政补偿视同商业行为,一样地欺行霸市、短斤少两。这种做法是在替国家节约还是居心叵测?

(三)容积率理应据实补足。依据《住宅设计规范GBT 50096-2022》:多层住宅,“层高超过4.8米以上算两层面积”。本房屋内空层高超过5.4米,三层外墙总层高接近20米,每层应按两层面积计算。《补偿决定》拘泥于按一层计算违法。还建房层高不足2.8米,不仅平面面积,而且容积率也严重不足。层高本来就是一种空间优势,在建筑学上称为“容积率”,容积率属于有效居住空间,依法应该据实补足。(2024年4月26日,一审法官杨丰菀与书记员房珣曾到现场实地勘踏,对政府挂牌、室内空间、精美外观进行了拍照保存,当场催促对方尽快达成调解,后来遭到对方拒绝)

(四)仅凭征收部门的“报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如上所言,是房屋征收单位没有依法征收在前,还企图通过不管违不违法,在“签约期内”不签也得签的霸王铁律来剥夺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打压相对人的合法主张,“在签约期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违法责任在征收方。仅凭征收部门的一纸“报请”剥夺了被处罚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由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依据“报请”做出的。报请提供了哪些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行政公开制度,是否合法,必须透明。原审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法院也故意忽略了对该关键证据的调取,明显是在帮助被告逃避违法责任。政府征收部门违反《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以及《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是本案行政违法的基本事实,法院必须对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平性进行严肃审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其后续发生的所有送达行为一应承前无效。

(五)放弃行政行为合法性、公平性审查程序违法。如前(一)(二)(三)(四)节所述,《补偿决定》违反了《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七条以及《住宅设计规范》相关规定,同时违反了《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补偿决定应当公平”以及《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三十一条设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政府部门必须有法必依,依法行政;法院必须违法必究,岂能放纵违法行政行为继续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继续危害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均没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补偿决定》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是审理人员必须首先应该进入的审理程序,并做出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明确认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补偿决定》没有执行力。企图将不合法的行政决定通过所谓送达行为强加于人属于进一步违法,其后续发生的所有送达行为均属无效行为,对知法犯法应该零容忍。

二、庭前没有履行证据交换程序,存在送达无记录无回执或者回执无签名,枉法釆信不良证据,关键证据缺失,事实认定严重不清

被告相法庭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全部不合法无效,属于虚假应诉。

(一)《受理通知书》(见附件P18)无发文字号与送达回证,属于弄虚作假,却被法院枉法采信。一审、二审法院均在《裁定》中明确表述:“本案中,因原告在签约期内与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经征收部门报请,江汉区政府于2022年6月9日作出571号补偿决定……”,这一裁定意见与被告提供的《受理通知书》用语一致,缺乏送达回证印证的无效证据《受理通知书》已被法院枉法采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补偿决定》出台之前,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被处罚人就补偿协议的议定与征收办接触频繁,并没有收到任何做出《补偿决定》之前由区政府送达的所谓《受理通知书》。本案案卷内虽然有一纸由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受理通知书》,但没有出示任何送达后的签收回证等发文档案记录,也没有发文字号等公文存档与档案检索标签,就像是为应诉量身定做的一样,仅仅用来摆摆样子,敷衍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的硬性规定,没有送达回证予以印证的送达证据无效,法院岂可偏袒一方、枉法采信?

(二)《受理通知书》“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就得挥舞公权大棒搞“决定”征收,是典型的强盗逻辑。要达到让原告败诉的目的,总得找个理由。《受理通知书》倒像是在给法官“递话”,甚至是在“递刀”!《受理通知书》有“因你们在征收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按照项目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见附件P18)一说,表明做出《补偿决定》的事实与理由仅仅是“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所致。至于为什么“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与征收方案合不合法,别说事实认定不清,实际上没有出示“报请”报告,没有事实支撑,就这样稀里糊涂地不由分说地使用政府决定征收的方式强征当事人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征收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分明是政府征收部门将“已购公房”(“房改房”、个人产权房)视同“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贱价征收造成的,违反了《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补偿决定应当公平”的原则,不能如期签约的责任理应由政府承担,这种不问青红皂白,倒打一耙,权大于法的法治悖论,再审法院岂能玩忽职守、置之不理?

(三)《受理通知书》通篇没有只言片语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受理通知书最后有言:“经审查,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区政府决定予以受理”。这一意见十分武断,简单粗暴。通篇没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半句提示语,更没有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半点意向,以“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为简单由头,用“符合”二字做了粗暴定论,肯定了“已购公房”等于“公房”实行征收的歪理邪说,剥夺了相对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由此可知,该“通知”只不过是用来歪曲事实、践踏法律并剥夺相对人陈述与申辩权利的游戏文字。

《受理通知书》属于行政行为,法院必须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对其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以上(一)(二)(三)条充分说明该《受理通知书》拟制内容和送达程序不合法,无效,有弄虚作假、递话递刀之嫌!

(四)邮寄送达回执签名栏、说明栏空白,没有加盖生效邮戳,证据虚假无效。(见附件P19-21)寄送给宋彦敏、李娅如、宋锐的三份邮件送达回执单,其“收件人签名”栏与“备注”栏均为空白,没有收件人签名也没有说明原因,还没有加盖生效邮戳,该回执单有假,没有证明力。在宋锐的那张回执单的左侧边缝上虽有“宋锐”二字,但不是宋锐的笔迹(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很明显与寄件人填写笔迹完全一致;宋锐笔迹见附件P22,绝然不同),也不在指定签名的栏目之内,字面呈现侧立状态,名字下方还有一条很不严肃的划线,分明是他人所为,法官认定为宋锐“已签收”事实不清(见附件P19)。与本案有关的三张回执单均为无效证据。其中给李娅如的收件地址是错误的,该地址“武汉市汉阳区杨家东湾89号5楼2号”已经在旧城改建中灭失(见附件P31),哪有可能发生拒收的情节?送达人没有依法履行送达义务,被送达人没有收到是事实,其后实施的所谓公告送达不合法。

(五)公告送达早有预谋,送达是假,强征是真。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因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未果,通过邮寄方式进行送达后,宋锐于 2022年8月20日签收,宋彦敏、李娅如二人未签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于2022年8月23 日在《长江日报》进行公告送达……”(见附件P2)的事实认定是彻头彻尾的谎言。“因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未果”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支撑,属于捏造事实、虚假表述。双方因补偿协议频繁约谈,不可能发生直接送达未果的事实,即使送达未果也是因为送达人没有履行送达职责造成的。邮寄送达“未签收”的原因很多,有没有实施邮寄送达,邮件有没有投递到户,可能是寄发人或邮递员没有履行职责造成的,也不能和“拒签收”划等号。岂能将“送达未果”“未签收”的责任无凭无据地归咎于被送达人!即使发生了“拒签收”也只能依法邀请第三人到现场见证,并采取签字、拍照方式锁定证据。被诉方也没有拿出任何直接送达的凭据,来证明被送达人存在拒绝签收的行为。法官岂能空穴来风、主观认定“送达未果”等同于“无法送达”?除非“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未果”“邮寄送达未签收”绝对不是实施公告送达的正当理由。

被诉方所出示的邮政凭据严重失实,也是虚假信息。从时间节点上考量,只能证明公告送达早有预谋。假定20日为邮件已送达日,你起码得依照程序花个十天半月等待被送达人的态度和反应吧,召开听证会听取被送达人的陈述和申辩吧,立即进行公告送达,说你没有预谋解释不通。20日这天为邮件抵达日,23日清晨报纸已印刷成成品面向社会发行,这两天要除外。2022年8月21日为双休日,除了少量加班人员,报社不对外接待。那就是说,只有22日这一天时间,要完成从准备到公开发行的全程工作量。从做出实施公告的决定到拟写公告文本,报请政府开会讨论、听证研判、获得批准后,还要走报社复杂的审批程序,如广告部审稿、公告委托人身份及资质审查验证、编辑部审查批准、双方签订刊发协议书、通过财务支付版面费、预约刊发日期,预约版面切块、完成版面设计、完成文字输入,专业划版、专业制版、专业印刷、专业发行……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报社标准工作流程,花一天时间能够完成吗?显然不可能!所谓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均为玩伎俩、走过场,图谋公告送达才是打实锤,才是终极目标!拿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未果这种不实信息认定公告送达合理,这种违背事实基础、违反事理逻辑的法院认定近乎荒唐,真是在滑天下之大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告送达应该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江汉区政府对档案资料负有举证责任。他们没有在规定的期间举证,法官也没有调取,简直就是“糊涂官判断糊涂案”。

很显然,法院将“未签收”等同于“拒签收”,将“送达未果”等同于“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由此违法实施公告送达,是对相关送达法律的扭曲性解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说“未签收”就要搞公告送达,其实只是一个幌子,公告送达早有预谋,已经超前操作到位,送达是假,强征是真!企图通过弄虚作假的送达行为掩盖、逃避违法责任,法院岂能任其得逞?

三、限期签约责任划分不清,以公告送达逾期起诉为审理焦点,违反了公文拟制、送达等相关法律规定,再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再审法院设定公告送达逾期起诉为审理焦点有违法律关于公文处理与送达事项的明确规定,将原本应该公平公正的司法审理引入歧途。

(一)不能如期签约主要是谁违反了法律规定,责任划分不清,被征收人不能以逾期签约的名义替征收人的违法行为背锅。《补偿决定》有经查,自本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正式启动以来,征收工作人员以多种形式与该房屋产权人及其家属洽谈、协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并向他们极力宣传房屋征收相关的政策、耐心细致地诠释解读本次房屋征收的补偿方案,但其诉求与本项目的补偿方案存在较大的差距,致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按照本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房屋征收相关政策达成补偿协议”的说法(见附件P15)。这一说法只能说明三个问题:

其一,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就补偿协议有着频繁的接触和沟通,不会存在“送达未果”甚至是“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问题,分明违法征收,却实施公告送达耍阴谋倒打一耙,意在挖个“逾期起诉”的大坑陷害无辜;

其二,“经查”一词笼而统之,其“查证”的对象与依据仍然是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单方面的“报请”意见,没有提及是否依法听取了被处罚人的陈述与申辩,没有公开协商过程以及被征收人不予签约的理由,“相关政策”是什么政策,是“房改房”等于“公房”“公房承租人”吗?《补偿决定》闪烁其词、含糊不清。如果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合理合法,如果按“公房”征收“房改房”,那么,不能如期签约的责任应该由政府承担,由强权硬性规定的签约期限只针对被征收人而不追究征收部门的违法责任,这样对于弱势的被征收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万般无辜的,明显违反了《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补偿决定应当公平”的原则。法院不能明辨是非,老百姓就只有死路一条,为了公平,只得日复一日、年复一年,舍生忘死、倾家荡产!

其三,其诉求与本项目的补偿方案存在较大的差距”一语承认双方意见不一,存在很大“差距”,但没有说明差距存在的焦点是与《补偿条例》《物权法》相关的法律问题,《补偿决定》强调的是他们自己制定的“限期签约”“政策”,即使政府征收部门违法征收,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不签也得签!避而不谈《补偿条例》《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利用公权力否定“房屋产权证”是产权归属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至始至终根本不考虑《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被处罚人享有陈述与申辩权的法律规定,用硬性政策压制和排斥法律,没有深入探究并尊重被征收人提出异议的合法性,就是权大于法、以权乱法。

(二)无名氏媒体公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公文处理条例》,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文书。行政机关是行政公文的发文主体。公告是公文中的一个品种,适用于宣布重大事项或法定事项。依据《公文处理条例》第三章公文格式规定,发布行政公文文头应有发文机关标志,标题应有明确事由表述,标题前(或后)应有发文字号,文尾应有成文日期和发文机关正式署名,署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忽略上述信息,仅用“公告”二字做标题,即使被读者浏览到,或被理解为民间事项、经济广告,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何况字体极小,版序极次,版位极不显眼,特别是处于疫情封控期间,出于防疫需要大家足不出户,公告不会引起群众关注。在网络信息爆棚的当下,纸质报纸已经失去了群众市场,群众订阅量极少。拿“应当知道”做文章,明显是在挖坑走套路,忽悠被处罚人!其中,“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是《公文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款的硬性规定,也是普通双边或多边关系应该遵守的普遍规则和常识。依据《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告》的实施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署名体现了公文的政府责任担当、权威性、公信力与执行力,除非政府机关,任何单位(含未经授权的政府部门)和个人都无权越俎代庖!在《长江日报》发布的涉案《公告》无发文机关标志、无发文字号、标题只有文种无事由交代、文后无成文日期,无发文机关署名。《公文处理条例》以及执行的国家标准(GB/9704-2012)是政府办公活动必须掌握和遵循的知识体系与工作准则,并且,行政公告属于涉法文书,应该向政府法律顾问征求法律咨询意见,实施房屋征收的责任政府发布这样的“五无”行政公告属于明知故犯。《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征收补偿的责任部门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补偿条例》第五条对“征收实施单位”的概念做了界定,他们只是政府委托的办事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协作性社会组织,不是房屋征收的政府职能部门。征收实施单位无权拟制发布行政公告,岂可“城管协管”,李代桃僵。我们知道,江汉区政府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指定的征收实施单位是“武汉市崇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见附件P27,以下简称“崇安公司”),妥妥地盈利性工商企业(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执照应由民政部门核发)。为了体现行政特色,冒用行政名义,规避盈利性嫌疑,崇安公司成立了一个以“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为名义的略去了上级主管“武汉崇安公司”头衔的项目部,该“项目部”所用印章为:“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见附件P28),在所谓的长江日报涉案《公告》中给出的“联系地址”上所使用的名称为“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与他们平时所使用的印章不符,名称上有“项目”二字,印章无。在他们给法院提供的《关于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征收签约期的情况说明》(见附件P28)里,署名所用名称又变化为“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和房屋征收工作征收指挥部”(见附件P28),用一个“和”字将“旧城改建”和“房屋征收”作为该公司的两个项目区分开来、并列起来。国家三令五申,开发商可以参与旧城改建,但不能参与房屋征收,二者不能违规并举。我国企事业单位都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之下,《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具有普遍适用性,企事业单位对内对外行文,都必须参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三章第九条公文格式第(十三)款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虽然对于“普发性公文”可以不用加印,但文头是必须要具备“特定发文机关标志”,文尾必须要有“发文机关署名”的,载发公文的媒体也必须进行发文机关资质验证。如果引发了行政诉讼,该资质验证资料也必须通过法庭在规定期间提供给起诉人质证认证。尽管“指挥部”的称谓很“行政”很“权威”,其实际身份属于崇安公司的一个二级单位,名称东一说西一说,具有很强的随意性、松垮性和欺骗性,不具备正规性、真实性和严肃性,没有法人资格,没有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没有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范化名称,其独立行为和印章对外无效,只能做些具体的事务性工作。以“指挥部”的名义狠起来它可以冒充政府(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露出马脚后却是“临时工”所为,破绽百出。有证据显示,全国招标信息网发布的紫竹巷三期房屋征收指挥部食堂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见附件P26),其委托人为崇安公司(见附件P27)。所谓的“指挥部”连发布媒体“启事”(如本次自身食堂采购项目招标公告)的资质都不具备,更没有“行政公告”拟制发布权限。公告行文粗糙,对于房屋有明确权利人并有频繁接触协商的房主的唯一处罚理由是“在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就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将“签约期限”绝对化,以权代法,以势压人,简单粗暴,违法征收,试图掩盖违法行为的《公告》没有任何送达意义。公告落款处没有发文机关的正式署名,仅提供了一个“项目部地址:江汉区长沙后巷1号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征收工作指挥部”。即使该“项目部”在文本落款处正式署名也没有任何意义,因为他们没有民事行为主体资格,更没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所用名称也不一致不规范,所以只能在角落处以联系地址的名义冒个泡泡,以此推卸责任,不仅忽悠群众,而且法官也被忽悠,竟将“项目部地址”解读为“征收实施单位”(见附件P3),还认定其发布行政公文的身份合法有效,不仅忽略了对公告发文标志、发文字号、发文事由、署名空缺不合法的审查,而且忽略了对发文主体——“征收实施单位”资质不合法的审查,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确认无效,而无实施主体资格且无正式署名的无厘头媒体公告,明显违反了《公文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人民法院更应该直接宣布无效。

针对无名氏公告,摆在合议庭面前有两种选择:第一种做法是遵守《公文处理条例》,无规范化文头、无规范化署名,宣告违法无效;第二种做法是为了迎合权势,无视《公文处理条例》关于公文规范化文头和署名的规定,默许公告合法有效。三级法院的裁定证实法院选择了后者。不署名其实是在玩弄规避法律的技巧,没有署名就没有明确的被告,受害人即使想起诉也状告无门。法院站在政府这一边设定逾期起诉为本案焦点,大做特做“保驾护航”的文章,在唯权是举的审判面前,政府横竖都是大赢家。在逾期起诉这个不成问题的问题上仍然我行我素,就是知法犯法、执法犯法!

(三)故意错用司法解释是本案滥审滥判的不法表现之一。因为媒体“公告”在疫情期间具有很强的隐匿性,“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条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就成了枉法裁判的回天法器。其实,该条“法释”应该有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建立在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这条法规的意思很明确,“补偿决定应当公平”是“予以公告”的前提条件,不公平的补偿决定没有送达意义,不应当“予以公告”,将不公平的补偿决定硬性予以公告不合法,不合法无效,即使武汉市江汉区政府在公告文本后予以署名也无效。国法不会放弃“公平”原则助纣为虐,给不法行政行为推波助澜!“法释”不过是一种规范性文件,解读“法释”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设置第二款规定,就是为了避免对第一款规定的生搬硬套,放弃公平原则盲目套用。三审法官均蓄意忽略关于《补偿决定》与《公告》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明显无视了司法公平的基本原则,误读了这条司法解释。同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设置的第二款关于不动产享有20年诉讼保护期的规定,才是与不动产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定”的起诉期限,不能排除第二款仅凭第一款进行主观认定、片面处置(此议详见第五部分第二节)。如果让一个强抢豪夺民财的《补偿决定》继续危害社会,如果刻意违背《公文处理条例》与相关送达行为的法律规定,将一个没有责任署名、可以直接送达而阴谋公告送达的无效公告按照判官的主观意愿视其为合法有效,与起诉期限相关的司法“解释”就等于被枉法错用,实际上演变成了不法行政行为逍遥法外的免责神器,这也是行政违法屡禁不止的助推器,违法征收人正是利用这一招来弄虚作假、虚假应诉、挖坑构陷被征收人的。其后果是,违法行政的相对人不仅要蒙受巨额的不动产损失,还要在媒体公告中将姓名公之于众,被不法当事人反咬一口,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就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过错方即“刁民”的形象受到广大公众的指责和唾骂!被征收人不仅因此蒙冤受屈,简直是奇耻大辱,这样的司法裁定有何公平公正可言?我们是烈士后裔,身上流着先辈们不畏强权维护公平主张正义的血!我们拥戴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府,但永远不能接受政府部门利用公权力敲诈勒索人民!

(四)利用疫情封控蓄谋公告送达,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关于疫情封控,原审被告提供了一个《关于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征收签约期的情况说明》(见附件P28),署名为“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和房屋征收工作征收指挥部”,图章为“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征收工作指挥部”,署名与印鉴不一致,明显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三章第九条第十三款关于用印的规定。更像是心里有鬼、早就为法院准备好了的一纸说辞。如果是这样,则属于证人证言,仅有一个不负责任的“征收实施单位”下属服务团队的牛头不对马嘴的对外无效的印章不能成立,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必须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才具备证明力,没有负责人签名的“说明”法院岂可违规采信?这个证据意在说明疫情封控并不影响签约行为,其实是不打自招。其中关于“故至2020年年底,武汉做完全民检测、疫情完全控制”一说不实。谁都知道,那段时间病毒变种层出不穷,疫苗打了一针、二针、三针,还要打“加强针”,封控期间疫情从来没有被完全控制过。市民如必须外出办事,就一定要办理检疫“绿码”和相关办事证明,否则无法登上公共交通车,无法进出办事机构和社区的大门。很多人都是通过电子信息足不出户、实现联系、居家办公的。相关送达行为是完全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传递的。可以就补偿协议频繁电子沟通约谈,为什么就不能利用电子方式传送《补偿决定》呢?哪怕透点气息也好呀!审理法官应该在这个问题上多问几个为什么!2022年下半年,疫情大面积反弹,汉口江汉区、硚口区是重灾区。疫情期间与房屋征收有关的在征收范围内张贴的“牛皮癣”公告、媒体公告等公告行为难以达到预期的送达效果,法院理应尊重客观实际,对疫情事实做出客观认定,反而罔顾事实,认定在签约期内不违法要签约,违法了也要签约具有合理性,由此认定“公告送达”合法有效,并以“超过法定起诉期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这种推论与法理,不仅属于是非不分的强盗逻辑,而且与疫情封控事实不相符合。申请人在二审上诉中提供的新证据显示(见附件P29-30),在武汉市疫情封控期间,居民基本上足不出户,有基础性疾病的老年人更是人心惶惶,与外部社会几乎处于信息隔绝状态,2023年3月以后,武汉疫情解封,也不是疫情已被控制,而是“躺平”,疫情依然猖獗,“躺平”照旧夺走了不少人的生命。疫情封控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存在不可抗力影响市民出行与浏览报刊信息的情形,这一点竟然被二审再审法官偏听偏信、置若罔闻,不依法开庭审理,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四、新证据显示:可以直接送达而阴谋公告送达违法,将“房改房”变性为“公房”征收违法,利用法院办公条件威胁被征收人违法

(一)可以直接送达而阴谋公告送达违法。按《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第七十二条补偿决定应当直接送达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这一规定说得很清楚,就算是有“拒绝签收”,也只能“留置送达”,除非“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均不能公告送达,包括户外“牛皮癣”公告或者媒体公告。《补偿决定》有“经查,自本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正式启动以来,征收工作人员以多种形式与该房屋产权人及其家属洽谈、协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见附件P15)的说法表明双方接触频繁,双方就补充协议随叫随到,直接送达不过举手之劳。政府为什么一定要避免直接送达,非要搞公告送达呢?在法院裁定中有邮寄送达“宋彦敏、李娅如二人未签收”之说,“未签收”的因素有很多,包括未投递到位或者投递地址错误等,其实与被送达人无关,把“未签收”等同于“拒签收”,并将其作为“公告送达”的依据,不仅犯了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而且有栽赃陷害之嫌。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要有送达回证,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受送达人电话、短信、微信各种联系方式畅通(见附件P37: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微信和短信通讯截屏示例)。一审二审再审裁定书均有“未达成补偿协议”之说,还有照片为证,说明双方就“补偿协议”沟通频繁。除非存在制造“送达未果”假象的主观故意,在户籍制度严格的中国大陆,在电子通讯畅通的信息化社会环境里,一般不可能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情形,“送达未果”的责任在送达方,与法律规定的“无法送达”是不同概念,故意制造“送达未果”的假象混淆视听,以“送达未果”实施“公告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规定。歪曲并违反法律规定蓄谋公告送达,涉嫌挖坑坑人,公告送达行为无效。本案原审、再审法院都通过电子方式将裁定书送达给了受送达人,法官为什么就不能联想一下,征收方也是可以以电子信息传送的方式送达至少是通知被处罚人知晓的呀。事实摆在面前,说你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没有偏心谁敢相信!

(二)将“房改房”变性为“公房”征收违法。此前,我们提供了产权非法注销咨询信息,在他们填充的注销登记表上,在“是否房改房”一栏里,填为“否”(见附件P32)。此次,我们新提供了被征收实施单位“陈总”约谈的接待图片(见附件P39)和现场录音证据(见所附光盘:录音1-2)显示,为什么要否定我们所持有的“产权房”(武房权证江字第2010004729号)为“房改房”,“陈总”说清楚了。“陈总”代表征收部门给出的理由是“房子不是你们自己盖的,是国家分配给你们的,只能按公房、按公有房屋承租人征收,说个实话,公房和私房的征收是有政策区别的”。陈总的言外之意,他跟我们透露了一个内部实情,对“已购公房”按“公房”压价征收是有内部政策规定的,他不过是说了个大实话。《补偿条例》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决策者那里不过是一纸空谈,一种表面宣传,在征收补偿工作中,实际上搞的是阴一套阳一套。“已购公房”(或称“房改房”)已经通过市场行为完全私有化。将“公房”和“已购公房”混淆概念,完完全全属于歪理邪说!

录音证据“录音1-2”显示,再审裁定中所谓“极力宣传房屋征收相关的政策、耐心细致地诠释解读本次房屋征收的补偿方案”一说,说到底就是要被征收人接受“已购公房”等于“公房”,按“公房”不承认产权、只认可承租权,谁都不能接受这种否定国家“房改”政策、以权乱法的荒谬解释?“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它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往往分配给国家干部、国家职工居住,被分配者只有使用权,住宅的产权(包括占有权、收益权、处分权等)归国家所有。这类住房已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的住房制度改革中通过市场化方式由使用人购买。我国的不动产采用登记制度,房屋产权由政府房产部门履行登记。各项购房手续齐备之后,按规定登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持证人拥有完全产权,俗称“房改房”或“已购公房”,其产权性质已经通过市场买卖实现了私有化转化,“已购公房”就是“私房”。“已购公房”和“公房”其权属关系绝然不同,不是同一关系的概念。用“已购公房”属于“公房”实施房屋征收,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犯了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犯这种低级错误的目的在于指鹿为马、糊弄被征收人,借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趁机敛财。违法必究,岂可利用职权发个公告就可以免责?执法者岂能放弃追责,反而以逾期起诉为由放任违法行为继续危害我们的社会!只有在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才可以做出行政决定并实施送达。行政诉讼首先应该对行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此乃天经地义!不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任何送达意义。

大家知道,房屋征收款经过专门机构进行严肃测算,不会将征收总量超过私房的“已购公房”等同于“公房”纳入房屋征收预算预拨范畴,规划过程经过专业审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已经依法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足额划拨到位后才能启动征收工作,不会存在补偿资金短缺的情况。除非以盈利为目的,无需采取讨价还价的市场方式进行房屋征收,更不能无视法律,歪曲事实,指鹿为马,弄虚作假,将“已购公房”当作“公房”处置。征收人如此混淆概念抠门征收,抠出来的征收补偿规划款项究竟流向了何方、中饱了谁的腰包?明理的被征收人只能依法依规据理抗争,由此不能如期签约又犯了哪家的王法?政府征收部门及其领导下的征收实施单位没有依法征收,应该承担拖延签约的责任,被征收人是受害者,岂能代人受过、替违法者背锅?违不违法,征收方与本案主审法官们其实心知肚明,不过官官相卫、仗势欺人罢了!人为什么早起,鬼为什么推磨,背后还隐藏着什么东东,我们不得而知。

(三)利用法院办公条件、伪装法院工作人员威胁被征收人违法。值得注意的是,征收方利用法院的座机电话通知我们(见附件P30左上图),利用法院的办公场地冒充执行人员约谈我们(见附件P30),接谈人员没有身穿法官制服、佩戴法官徽章……面对我们的质疑,他们为什么面不改色心不跳,反而振振有词、胡说八道:“你们已经被起诉了,申请法院对你们强制执行”“可以不发传票……根据情况也不必召开听证会(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直接对你们强制执行……法官认定程序,合理合规地判”。他们进出法院怎么就像进出自家菜园门一样,谁是他们的保护伞和坚强后盾?附件P38出示的照片以及所附录音资料(录音3-4)反映了征收实施单位利用法院办公场地的现场情况。窥一斑而知全豹,说法院和征收方臭味相投、沆瀣一气,一点不假,简直无法无天。法院为什么会出让办公室让他们横行霸道?官、法一家,我们能赢得了这场官司吗?这种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违规行为背后还隐藏着什么玄机?值得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深究。

政府部门不能依法依规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征收补偿,应承担拖延签约的责任。利用法院办公条件冒充法院工作人员以法院“强制执行”的名义威胁被征收人,违反了《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禁止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胁迫被征收人搬迁的规定;涉事法院有关负责人涉嫌“徇私舞弊”同谋作案。针对“徇私舞弊”和“威胁”行为应按照《补偿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执法犯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五、申请人持有的产权证已被政府不动声色地非法注销,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内皆受法律保护

(一)利用不法无效《补偿决定》非法注销被征收人房屋产权,剥夺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财产权与起诉权,严重触碰了法律底线,应当与本案并案审理。就在2023年12月9日,即本案法院立案后月余,有传言说我们的房屋产权证书已经被全部注销,诱导产权人去江汉区政务大厅不动产窗口查询。为了进一步落实情况,本申请人于12月11日到江汉区政务大厅产权登记中心人工服务柜台办理查询,拿到的《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见附件P32)显示我们的产权证已经于2023年6月26日被全部注销,“注销原因”为“不动产关联查询注销……”,查询单上面加盖的是“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2)”。与大厅自助机上的查询结果不同,印章也不一样,自助机上的自动查询结果《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见附件P33)在状态一栏中为“无抵押、未查封、无遗失公告”。我们请产权登记中心出示注销的明确原由。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去查阅注销档案,而是随手拿出早已准备好了的区政府的红头文件《补偿决定》,说这个就是注销的依据!在这里,法律赋予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几乎完全被征收方剥夺。其中多栏信息与产权证登记记录不合,与自助机自动查询打印的结果不符,为虚假信息。如成交价37.7万、评估价37.7万、如“是否房改房”一栏所填信息为“非(房改房)”……。好一个“非(房改房)”,歪曲事实,压价征收属实。对此产权人根本就不知情。《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先补偿后搬迁。即使“强制执行”,也必须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政府以权代法强行注销个人产权房属于行政滥作为,已经造成了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严重侵权后果。由此,我们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要求对那个“不动产注销”不法行政行为与本案合并审理,被武汉市中院立案庭告知湖北省三级法院均不受理产权注销案,对于不法行政行为,法院为什么要网开一面呢?由此看来,与房屋征收有关的案件,湖北省属三级法院会为老百姓说一句公道话吗?依据不合法的《补偿决定》实施的非法注销行为与本案诉请存在直接关联,应视为支持本案诉请的有力证据。同时也说明,剥夺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与申辩权,搞暗箱操作,违纪违法,栽赃构陷被征收人是本次房屋征收行为的一贯作风。

(二)公告可视为送达,但只能是权当送达,不是客观事实,不等于“应当知道”。《公告》发布程序违法无效,不能成为诉讼时效的认定依据。一审二审再审法官均认为本案纠结的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其实法律界线清楚,除非错用法律,这个问题不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有两条法律规定了“视为送达”的情形,两种情形所针对的法律适用环境绝然不同,应该严加区分。其一为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其二为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前者的认定依据是客观事实,证据确凿,属于事实送达。后者的认定依据是“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即使公告了同样无法送达,只能“视为送达”,换句话说就是“看作送达”“当作送达”,不构成事实送达,不等于实际送达,只能理解为权当送达,属于主观推定的虚拟送达。前者后者不能忽略语用环境混同对待,必须区别对待。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属于互补关系,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第二款关于20年的诉讼保护期才是与不动产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定”的起诉期限,不能排除第二款仅凭第一款进行主观认定、片面处理。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均对该法条做了错误解读,模糊和混淆了前面两个“视为送达”法条的法律界限,排斥了第二款关于不动产的特别规定,不加区分地、不由分说地以“应当知道”为由剥夺了原审原告的起诉权,必然制造冤假错案。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者具有一致性和客观性,排斥冲突性和主观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都必须建立在有条件直接送达就“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事实基础之上。送达到位后受送达人认可签收的,就叫做“知道”。如果受送达人已经收到却故作不知道,或者拒绝签收,只要有证据证明送达到位属于客观事实,就可视为“应当知道”。如《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所规定的给予客观事实的“视为送达”就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同样给予客观事实的“应当知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通过微信和短信留言点到为止也构成送达到位的事实。由于证据确凿无疑,受送达人也无可辩驳,这种情况才应该视为“应当知道”。“应当知道”不是假设性推定的结果,而是实际送达到位的结果。本案举证责任人并没有拿出上述实证,应视为没有实际送达,所列《受理通知书》《疫情说明》《邮政回执单》破绽百出(参见《审判监督申请书(补充意见稿)》第二、第三部分分析),没有送达记录,没有第三人见证,全为虚假送达。依据民诉法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受送达人下落明确,均在武汉市内居住,公告自身的文字在告知处罚原因时也说得清清楚楚,他们是“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就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一群人,因补偿协议签约问题随叫随到,频繁见面,微信与短信畅通无阻,不存在“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问题,依照法定程序“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即使受送达人拒收,也应该邀请第三人到场见证,并通过录像等手段做好送达记录。玩弄挖坑公告送达违反了“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这条前提性法律规定,公告不予署名也违反了《公文处理条例》,内容、形式与发布程序均违法,违法无效,涉案《公告》不能成为诉讼时效认定的依据。藏在背后不负责任不予署名的行政违法责任人为什么执意要违反法律规定利用疫情搞突然袭击实施不负责任的“闷棍”式公告呢,显然醉翁之意不在酒,在于“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这一法条的错用效力,在《受理通知书》无发文字号、无权利告知、无送达实证,《疫情说明》虚构事实、署名与印章不符,《邮递回执》无邮戳、无签收,《公告》文头无发文机关标志、文尾无责任机构署名,玩弄虚假证据,法院为什么“应当”认定?该“应当”的不作为,不改“应当”的却偏执己见,原告提供有房产以非房改房为由注销证据,二审提供了疫情封控新证据,一审为什么不被接收,二审为什么不依法开庭审查?在一系列虚假证据的掩护下,通过《公告》送达走捷径强制征收老百姓的房产,让你难以把握时效,投告无门,并为违法征收免责,一劳永逸,一箭双雕,原审被告用心极其险恶!同为“应当”,同为法律规定,法官为什么对“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法条装聋作哑,却拿不客观不适当的“应当知道”当法宝取悦行政当局?搞主观主义选择性执法、变通性执法、跪舔式执法不得人心!涉及到公民重大财产安全的房屋征收案,起诉期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二十年诉讼保护期内的任何时段,只要当事人知道了与不动产相关的行政处罚行为,自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均有起诉权。

2023年5月13日,本申请人兄长宋彦敏在拆迁办见到《补偿决定》后履行了签收手续,后来,申请人兄妹三人分别见到《补偿决定》后,先是企图通过信访渠道解决问题,经过一番折腾后发现此路不通,转去转来还是转到了这个代理征收的工商企业手上,解决问题实际上是制造问题的人,能有公平公正吗?尽管我们也知道法律也不会为老百姓说话,但我们一经走投无路了。鉴于此,我们在该《补偿决定》规定的自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23年11月6日适时将江汉区政府告上了法庭。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法院岂能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上下两款拦腰斩断,出于为我所用的目的断章取义,进行选择性歪曲性解读与取用?如果法律可以这样操作,行政机关一意孤行地制造“无法送达”的假象继而玩弄公告送达坑害人民群众也就不足为怪了。行政处罚行为一般都必须告知被处罚人享有的起诉权及其起诉期限,如果仅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一般行政争议的时效审理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案件,将公告“视为送达”推定为绝对送达,法律列举的第二款规定不就形同虚设吗?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设置第二款规定是有法理依据的,强调给予不动产20年诉权保护期就是为了规避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可能存在的盲目认定,保证弱势群体的知情权、财产权、诉讼权不受侵犯。如果法律不能保护弱势群体,就像本案一样,必然沦为强权欺压百姓的工具,必然与客观公正、公平正义背道而驰。不是行政违法一经公告,就万事大吉了,如果行政违法万事大吉了,老百姓必然祸从天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设置第二款法律在保护公民重大财产安全方面充分考虑到了弱势群体的地位反差与正当权益,显得非常具有人民性、非常人性化。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对象,公告送达满30日即视为送达,也只是顾全大局、保障相关建设项目得以顺利实施的权宜之计,“应当知道”就是事实知道,没有证据支撑,事实不成立,不能仅凭想当然进行主观推测推定,生搬硬套相关法条,将莫须有的“应当知道”强加于人显然缺乏客观性,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司法原则。依照宪法精神,法律不可能无辜剥夺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财产权、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起诉权。在20年内的任何时段知道了相关行政处罚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仍然享有起诉权,只不过不动产可能已经被相关行政规划项目的推进所变动,甚至灭失,这款法律规定仍然赋予不动产权利人有要求补偿、赔偿的权利。行政行为违法,为什么一经公告,其后果“应当”由老百姓承担?你有权违法,有权公告,难道老百姓就只有坐以待毙的命吗?公理何在!如果执法人员出于偏见偏袒,对法律条文带着有色眼镜偏听偏信,拈三拣四,为我所用,存在错判,应该在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下回归正义。

综上所述

本案涉及武汉市江汉区政府江政征补字2022第57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问题,该行政行为侵犯了被征收人房地产(不动产)权益,包括同类同价、就地还建、容积率补足均不合法,而且房屋所有权已经被非法改变为“公房”、产权已经被非法注销。审理过程不仅违反程序,歪曲事实,错用法律,而且所有举证均为不实信息,实际上是一场精心谋划、挖坑陷害、最终得手的虚假诉讼。

-民在这场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极不平等是构成这场虚假诉讼的主因。放弃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这个前提条件,运用法律居然断章取义,残民以逞,情何以堪、法何以堪?“公仆”有权,收不了你的房子还治不了你的人?不问青红皂白,一个“未能如期签约”就把你给收拾了。你打官司,法官也是不问青红皂白,用一个“愈期起诉”就把你打翻在地,上诉又踏上一只脚,再审再踏上一只脚,老百姓除了干瞪眼,你能拿我政府怎么着、你能拿我法院怎么办?纸媒公告具有很强的传递局限性,“应当知道”纯属主观臆断;双方沟通频繁,直接送达不过举手之劳,“应当直接送达”才具备客观性。政府只有合法行政权,岂能钻法律的“牛角尖”故意制造“应当知道”的虚假情形,拿“逾期起诉”强占民产、恣意妄为!人民是相信党和政府的,但政府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老百姓对涉及自己的行政公告一般不会在没有预知的情形下去刻意地查阅当日的某一种报刊载体。在手机人手一部、电子信息势如潮涌的时代,纸质报纸订阅量急剧下滑,老百姓要进入党政机关查阅报刊,门庭森严,别说疫情封控,平时都没有可能。你隐瞒真像、利用疫情封控借助公告嫁祸于人,只有你清楚,我凭什么“应当知道”?你可以直接送达却利用疫情封控发公告凭什么不署名,你不署名无效,你的违法责任为什么不被依法追究?我人老眼花,因为疫情蜗居在家,从不订报读报,你为什么要违背事理认定我“应当知道”?我们只知道你在违法征收,我在据理力争,从无间断,决不会放弃。涉及不动产,适用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限,你有权有势,仗着拳头硬,耍个公告送达的阴谋就可以得逞,就可以拿走吗?更何况《补偿决定》已经造成了被征收人房屋不动产权被注销,征收人利用法院办公条件以“强制执行”《补偿决定》威胁被征收人“腾空搬迁”,围绕《补偿决定》产生的一系列连锁反应,均与个人不动产被行政行为侵犯紧密关联,已经造成了被征收人不动产物权改变的严重后果,征收人属于知法犯法、执法犯法,别说免责,应该罪加一等!“公仆”欺压老百姓,岂能挖个坑拿“起诉期间”耍个花枪虚晃一下就能搞定?在强权面前,官民在法庭上的法律地位就是这样地极度不平等,法律为什么会如此地苍白无力?只要行政行为不合法,法院不予追责就是在制造冤假错案,岂能通过断章取义错用法律逃避罪责?涉事行政行为《补偿决定》侵占了我个人的房产权,意味着我在二十年内对该行政行为可以长期追责,年复一年,直到讨回公道为止,岂能通过“临时工”发个无发文标志、无发文字号、无发文事由、无责任署名的不负责任的无效公告不了了之!

有人曾经向我们放话说,对方有强大的律师团队,不怕你们告!一场官司打下来,身心疲惫,才知道他们讲的是真话,是忠告!他们藐视法律,却精于利用法律漏洞构设陷阱!无效公告被审理忽视,坑民陷阱被越挖越深。原告宋彦敏、宋锐均因年事已高,健康状况不佳,面对这样的司法环境,已经受不起这等司法打击的折磨与摧残,彻底崩溃,不再相信法律能够帮助老百姓解决任何问题,无力继续参与诉讼。为此,李娅如特请求中央第九巡视组给予司法救助,依据《补偿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坚决打击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领域违法违纪行政乱象,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坚决打击法律系统营私舞弊、枉法裁判司法乱象,还法律一个公道,还社会一个公平,还申请人一个清白。我们是抗日英烈后裔,当初我们愿意调解,我们是被逼上法庭的。非法侵吞被征收人的房产,被征收人对这种不法行政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内适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理合法,法院明知州官放了火,为什么要放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什么要孤注一掷地剥夺老百姓的这点“点灯权”?是州官违法征收房产,“放火”在先,被征收人凭什么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在这个不合法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我们不是“在规定签约期内”赖着不签的刁民,究竟是谁在倚仗权势违法犯刁?我们的房屋是“优秀历史建筑”、是“房改房”、是个人“产权房”,决不能被征收人歪曲事实、践踏法律,按“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落实征收补偿,暗中注销房产证,威胁强制执行,征收部门应该承担违法征收、逾期未能签约的法律责任!“逾期起诉”这块遮羞布、挡箭牌应该抵挡不住“包青天”的火眼金睛,中国的“包青天”应该大有人在!是谁在《长江日报》上发布不负责任的《公告》指名道姓地栽赃我们、肆无忌惮地侵犯我们的名誉权、财产权,武汉市江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责任人不仅必须依法依规实现房屋征收补偿,还必须对被害人支付精神损失赔偿!

此致

中央第九巡视组

                                 申请人:李娅如          

                                            2025年4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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